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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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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海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171号 罪犯杜海龙,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开封市人,原系杞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县级干部,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171号

罪犯杜海龙,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开封市人,原系杞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县级干部,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1)顺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海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杜海龙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1)汴刑终字第2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漏罪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杞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海龙犯贪污罪,与前款余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止。该犯于2013年1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杜海龙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2009年3月,被告人杜海龙利用其担任杞县湖岗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指使乡长安排乡财政所会计将水利专项款8万元大道杜海龙存折上用于杜海龙购车。因购车款不够用,湖岗乡财政所又提前预付给杜海龙2年的租车费5万元。(每年2.5万元租车费)2、2010年7、8月份,被告人杜海龙在担任杞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期间,与湖岗乡政府有关人员约定,由湖岗乡政府假托为河南绿能车辆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申请扩建占地补偿金的名义,向县政府打报告申请财政资金,被告人杜海龙负责协调运作,等钱到乡里后,给杜海龙弄5万块钱,其余的乡里用。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杜海龙拿着湖岗乡申请资金的报告找到县长李明哲签批,李明哲签批安排15万元。该15万元拨到湖岗乡后,2010年中秋节前一天的下午,湖岗乡财政所长王喜俊将5万元现金送到被告人杜海龙在开封市汉兴路的家中交给了被告人杜海龙,被告人杜海龙将该5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杜海龙积极退赃,受贿所得赃款5万元已退出,贪污所得赃款八万元所购的的车辆被河南县杞县人民检查扣押存放于该检察院至今。

罪犯杜海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2次,记功奖励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杜海龙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海龙减去刑期十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华俊锋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莉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