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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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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林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836号 罪犯王永林,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新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召刑初字第195号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836号

罪犯王永林,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新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召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永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六日作出(2010)漯刑一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该犯于2010年3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犯被减去刑期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永林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永林伙同他人预谋后到漯河市召陵区抢劫被害人韩某现金2300元及35盒香烟。

罪犯王永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受表扬5次,记功奖励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林属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永林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