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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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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红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770号 罪犯武红伟,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河南省平顶山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三月十日作出(2005)卫刑初字第29号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770号

罪犯武红伟,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河南省平顶山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三月十日作出(2005)卫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武红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刑期自二○○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十二日止。该犯于2005年4月14日交付执行。2008年11月30日由本院作出(2008)驻刑执字第1563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2011年3月4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039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武红伟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8月11日晚12时许,被告人武红伟伙同他人酒后窜至平顶山市光华路八矿居民区40号楼东头,采用暴力手段将下班回家经过此处的八矿洗煤厂女职工张某某打成轻微伤后,将张劫持到八矿洗煤厂煤泥厂南墙外,三人将张轮奸。另查明,该犯系累犯。

罪犯武红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5次,记功奖励2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禁闭1次,警告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禁闭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武红伟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武红伟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