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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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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宋春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333号 罪犯宋春辉,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作出(2013)遂少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333号

罪犯宋春辉,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作出(2013)遂少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宋春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止。罪犯宋春辉于2013年8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8月24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宋春辉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宋春辉携带一电蚊拍窜到遂平县城前进路一小巷内,见被害人李某某正在玩手机,遂持电蚊拍击打李某某的头部及手部,将李某某的一部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3元。案发后,手机退回被害人,该犯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1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罪犯宋春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罚没款票据、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春辉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春辉减去刑期十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