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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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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杨春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31号 罪犯杨春营,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禹刑再初字第4号刑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31号

罪犯杨春营,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禹刑再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春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二〇〇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09)许中刑二再终字第0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杨春营于2009年8月21日交付执行。2011年11月5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166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6月18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99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春营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1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春营邀请他人在自己家喝酒,喝酒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架,后该犯持刀将被害人砍成重伤。该犯犯罪手段残忍,民事部分未赔偿,再审期间有两次重大立功表现。

罪犯杨春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春营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春营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