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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雷显兵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16号 罪犯雷显兵,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固刑初字第174号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16号

罪犯雷显兵,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固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认定雷显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罪犯雷显兵于2010年8月18日交付执行。2013年6月18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742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雷显兵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雷显兵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固始县各乡镇境内盗窃他人财物20起,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90493.7元。2008年12月16日20时许,该犯在固始县城郊乡大寨村青年组许先龙家,趁许喝醉酒之机,将在其家中的被害人许某某推拽到鱼棚中,准备将其强奸,后被许发现而未得逞。该犯系累犯,未遂犯。

罪犯雷显兵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

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雷显兵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显兵减去刑期十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