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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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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红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115号 罪犯陈红阳,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叶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81号刑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115号

罪犯陈红阳,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叶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红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崔战胜、段晓亮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1950元。该犯刑期自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止。该犯于2011年3月1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于二○一三年二月六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418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红阳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陈红阳、崔战胜、段晓亮等人经预谋后,在河南郑州市区附近,采用铁棍将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笔记本、剑南春、三星录音笔等物品,被告人陈红阳参与盗窃八起,所盗窃物品价值32520元。

罪犯陈红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该犯系主犯、累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红阳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红阳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