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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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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少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现年26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少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现年26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汤阴县城关镇五里村东路北颐达味美思饭店玩耍时,趁无人之机将李某某放在卧室上衣里钱包内的2800元现金盗走,后逃匿。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汤阴县城关镇五里村东路北颐达味美思饭店玩耍时,趁无人之机将李某某放在卧室内衣服里的2800元现金盗走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18日下午,其和张某某在五里村一个饭店玩时,从一件上衣兜里盗窃2800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李某在其家时,其衣服内的现金被盗,以及怀疑李某盗窃的事实经过。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带李某去李某某饭店玩时,李某某衣服内的现金被盗的情况。

4、2007年10月12日安阳市文峰区法院做出的(2007)文少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

5、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