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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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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2015)范刑初字第00156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左又名,男,1982年8月7日出生。2008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1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

(2015)范刑初字第00156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左又名,男,1982年8月7日出生。2008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1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左某某爬窗户进入范县濮城镇文昌苑小区13号楼3单元4楼西户任某某家未入住的房屋内,将五副十字绣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8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左某某爬窗户进入失主任某某尚未入住的位于范县濮城镇文昌苑小区的房屋内,将五幅已经装裱的十字绣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8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经返还任某某。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左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及证人彭某某对其的辨认笔录,立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范价证鉴(2015)0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濮公(物)鉴(物)字(2015)00101号鉴定文书及补充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刑事技术照片,搜查笔录、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区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豫中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失主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左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左某某在2008年曾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秀丽

审 判 员  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