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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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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赵某、姜某某、孟某某持有、使用假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身份证号码370785199110024078,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高密市姜庄镇赵李。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瑞洋,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9年9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姜瑞洋、孟某某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芬杓,被告人姜瑞洋及其辩护人徐谧,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以来,刘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纠集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姜瑞洋、孟某某窜至镇平县城,商议由刘提供假币,其他四人通过消费找零的手段以牟取利益。后刘某分发假币给四被告人并组织四被告人分别到南阳、镇平、淅川、唐河等地使用假币,金额共计17600元。

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姜瑞洋、孟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姜瑞洋、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王芬杓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构成持有、使用假币没有异议,但对犯罪数额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1万余元证据不足。赵某持有的数额不超过4000元;100元是否是假币没有鉴定报告,也没有受害人报案;9800元假币应当扣除;赵某供述是3000元购买,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他其他证据;赵某应当对4000元面值20元的假币承担责任。且赵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1、有立功情节;2、有坦白情节;3、系初犯、偶犯。并向法庭提供有镇平县公安局经侦大侦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实赵某提供线索使得该局于2015年7月10日将犯罪嫌疑人谭某某抓获,2015年8月17日以涉嫌出售假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谭某某作出逮捕决定。

被告人姜瑞洋的辩护人徐谧的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姜瑞洋使用假币17600元的部分事实不清。所有证据仅能证明姜瑞洋持有使用了面额为20元的假币,面额为100元的假币数额应从17600元总额中予以扣除;面额为100元的所谓假币无法定部门鉴定,更无原物,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2、被告人姜瑞洋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姜瑞洋仅应对其本人参与的数额承担责任,不应对其他同案犯使用假币负刑事责任;4、姜瑞洋认罪态度较好,又当庭认罪,可从轻减轻处罚;5、姜瑞洋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姜瑞洋判处不超过十个月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以来,刘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纠集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姜瑞洋、孟某某窜至镇平县城,商议由刘提供假币,其他四人通过消费找零的手段以牟取利益。后刘某分发假币给四被告人并组织四被告人分别到南阳、镇平、淅川、唐河等地使用假人民币,面额100元的9800元,面额20元的7800元,金额共计17600元。

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谭某某的相关信息,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嫌疑人谭某某,现已对谭某某采取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姜瑞洋、孟某某关于结伙使用假人民币的经过和数额的供述,且有同案犯刘某关于分发给四被告人使用面额100元的9800元、面额20元的7800元假人民币的供述,证人王中许证言,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及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姜瑞洋、孟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是自首,具有法律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在赵某的协助下,镇平县公安局已将嫌疑人谭某某抓获归案,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赵某的行为符合立功条件,该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姜瑞洋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意见,与二被告人多次结伙使用假币的行为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和姜瑞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和姜瑞洋应对其本人参与的数额承担责任以及姜瑞洋系从犯的意见,因该案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赵某、姜瑞洋伙同他人多次积极使用假人民币,以及与同案犯刘某分发给四被告人使用面额100元的9800元、面额20元的7800元假人民币的供述不符,该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姜瑞洋、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三、被告人姜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四、被告人孟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上述四被告人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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