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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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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5)新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1995年4月21日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2月21日李某某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嘉定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5)新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1995年4月21日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2月21日李某某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嘉定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5月7日被抓获归案,经新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5月8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10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甲,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现住新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5月7日被抓获归案,经新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5月8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10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4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豫S7L201红色吉利轿车伙同陈某甲溜至新县火车站附近,将车停好后,二人步行到东明路235号陈某乙住处,被告人陈某甲用塑料片将二楼的门锁捅开,进入陈某乙家一卧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被害人陈某乙发现后,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夺门逃走,后二人将盗窃所得现金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场指认照片;受案登记表;被盗物品发还领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3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豫S7L201红色吉利轿车伙同陈某甲溜至新县火车站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将车停放在火车站附近一巷子内后,二人步行到火车站纬二路被害人管某某的住处,被告人陈某甲使用塑料片将被害人卧室门锁捅开后,二人趁管某某熟睡之机,将其睡觉前脱放在床头箱子的裤子拿出卧室,并将裤子口袋内的800余元现金偷走,后又进入另一卧室,盗窃一部波导牌平板电脑和一部三星牌照相机。后二人将盗窃所得现金平分。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一部波导牌平板电脑,陈某甲分得一部三星牌照相机。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内的价格为人民币690元,其中三星5X照相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0元;波导平板电脑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三星相机的照片;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5)06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物品发还领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4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豫S7L201红色吉利轿车伙同陈某甲溜至新县西山路30号,翻窗进入被害人刘某甲二楼仓库,盗走“1618”五粮液一件(6瓶)、“百家宴”白酒四瓶、泸州老窖两瓶。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得“1618”五粮液一件、“百家宴”白酒四瓶、泸州老窖两瓶。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内的价格为6686元,其中“百家宴”酒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88元/瓶;“泸州老窖特曲”酒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0元/瓶;“1618”五粮液酒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69元/瓶。

另查,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5)07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对“1618”五粮液酒的鉴定价格是真五粮液酒的价格。因二被告人盗窃的“1618”五粮液是假冒产品,故无法鉴定其价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泸州老窖、五粮液、百家宴酒的照片;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5)07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被盗物品发还领条及谅解书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5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豫S7L201红色吉利轿车溜至新县西山路附近,将车停好后,二人徒步到城关航空路步行街北段刘某乙住处,被告人陈某甲用塑料片捅开一楼的大门进入室内,盗走假银元56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假银元及刘某乙领取假银元的照片;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受案登记表;被盗物品发还领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5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豫S7L201红色吉利轿车伙同陈某甲溜至新县西山路钢材市场二楼余某某家,陈某甲使用塑料片将门锁捅开后,趁被害人余某某熟睡之机,陈某甲将余某某裤兜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偷走。后二人将盗窃所得现金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被盗物品发还领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退赔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各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1、物证:作案工具豫S7L201红色吉利轿车一辆及照片。

2、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3、生效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5)普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7)嘉刑初字第863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主、从犯难以区分,以一般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李某某曾因两次犯罪被判刑,却不思悔过,再次犯罪,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亲属退赔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量刑时,应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

三、作案工具豫S7L201红色吉利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富玉

审 判 员  杨翠玲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李 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