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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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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9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夏邑县车站镇李公庄村55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商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9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夏邑县车站镇李公庄村55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吕晓宁、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一楼大厅东侧南边第一个窗口处,从被害人于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盗走玫红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案发后,赃款被退还失主。

2015年1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一楼西侧病人电梯口处,从被害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盗走粉红色长方形钱包1个,钱包内有现金1600元。被害人李某某发现被盗及时报警,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赃款被追回归还失主。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以盗窃罪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一楼大厅东侧南边第一个窗口处,从被害人于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盗走玫红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案发后,赃款被退还失主。

2015年1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一楼西侧病人电梯口处,从被害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盗走粉红色长方形钱包1个,钱包内有现金1600元。被害人李某某发现被盗及时报警,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赃款被追回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29日上午十点左右陪其母看病,在北关医院门诊一楼大厅内交钱被人盗走1600元现金。经医院警务室民警调取监控录像,发现偷盗者系马某某。后马某某将现金返还自己。

2、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8日上午八点五十分左右,在专医院门诊一楼大厅买药时发现自己的钱包不见后(内有现金1000元),立即去专医院警务室报案并调取了监控录像,发现盗窃者系马某某。后马某某将现金返还自己并向自己承认了错误。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证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

4、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其盗窃的1600元现金已归还被害人李某某。

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早上9时许盗窃一女子300元现金,未找到受害人的事实。

6、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及报警记录证实,2015年1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盗窃被害人于某某时的监控无法调取及被害人于某某在2015年1月8日被盗窃后的报警记录。

7、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盗窃案件监控光盘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1月29日上午10点16分,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一楼西侧病人电梯口,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身体左侧把手伸进被害人手提包内,盗走被害人一个粉红色长方形钱包并装入其随身携带的袋子里,随后离开。

8、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月29日上午10时许,警务室值班人员在接到失主报警后立即调取监控,发现被告人后立即到现场抓捕,将其带至警务室。马某某对自己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9、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8日上午八点五十分左右、2015年1月29日上午十点左右、上午九点左右,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大厅内,盗窃李某某、于某某及另一受害人(未找到失主)现金共计29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刘 继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