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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显东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5)新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显东,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

(2015)新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显东,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19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显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显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汪显东伙同蔡某某、刘某、唐某某闲逛至新县香山路“姐妹发屋”,刘某砸破“姐妹发屋”理发店店门玻璃后四人离开现场,后汪显东同唐某某二人返回“姐妹发屋”店内实施盗窃,盗窃现金人民币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蔡某某、刘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害人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汪显东伙同蔡某某、刘某、唐某某来到西山路“川菜馆”,蔡某某、刘某、唐某某在门口望风,汪显东翻窗进入“川菜馆”门店,实施盗窃,盗得小苏烟8包(市场价20元/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蔡某某、刘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汪显东伙同蔡某某、刘某、唐某某在潢河路“莱茵河网吧”门口,将代某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蓝色隆鑫125摩托车盗至白马山庄,后因无法将摩托车打火启动,遂将该摩托车遗弃在白马山庄大坡处的垃圾堆旁。2015年4月14日,该摩托车在刘某的指认下被新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已发还给被害人代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蔡某某、刘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5)039号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汪显东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及刘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害人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汪显东伙同蔡某某、刘某、唐某某闲逛至新县叶林大道“好食尚茶餐厅”门口,蔡某某望风,刘某、唐某某从外向内推着“好食尚茶餐厅”的玻璃门,汪显东从玻璃门上侧的三角缝隙爬进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黄金叶8包(盛世金典,市场价20元/包)及大苏烟4包(软金砂,市场价45元/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夏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刘某、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害人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随案移送的赃款现金人民币117元整、赃物黄金叶(盛世金典)2包,大苏烟(软金砂)1包,依法已发还给了各被害人。

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

1、被告人汪显东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2、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刑初字第953号刑事判决书

3、浙江省龙游县十里坪监狱狱政支队出具的罪犯释放档案;

4、新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清单;

5、被告人汪显东作案现场视频及被查获视频截图;

6、新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显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显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汪显东均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显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翠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