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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来红强制猥亵妇女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3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来红,男,46岁,汉族。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3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来红,男,46岁,汉族。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姬来红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九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姬来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姬来红及其辩护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姬来红酒后到郭店镇山根村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对张某某进行言语恐吓,强行将其抱起放在沙发上,将其上衣搂起后,强行亲吻张某某的嘴部以及右侧乳房,将张某某右侧乳头周围咬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姬某某、孙某某、贾某某、姬某甲、王某、姬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姬来红供述,郑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话单查询及短信,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被告人姬来红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姬来红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请求对其宣告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排除被告人被诬陷,本案事实不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姬来红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请求对其宣告无罪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姬来红到被害人家中,强行亲吻张某某右侧乳房并将乳头周围咬伤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人王某、贾某某、姬某甲等人的证言,话单查询及短信、到案经过等证据,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姬来红酒后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制猥亵行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排除上诉人姬来红被诬陷,本案事实不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姬来红案发当晚作案后又于次日凌晨再次潜入到被害人家中,被害人通过电话和短信向他人求助,前来救助的人员报警后,姬来红被民警及时抓获,故其称受诬陷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姬来红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综合考量,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姬来红以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姬来红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审 判 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柴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