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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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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民抢劫、盗窃、破坏电力设备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288号 罪犯王建民,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温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288号

罪犯王建民,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温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民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27年11月19日止。因余漏罪,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温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民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28年5月19日止。又因余漏罪,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温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0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28年5月19日止。宣判后,2010年9月7日入狱服刑改造。该犯历经减刑1次,于2013年2月4日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27年5月19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王建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建民于2006年至2008年,该犯伙同他人在河南省伊川县、宝鸡市、陕西省千阳县等地盗窃14起,价值143541元,破坏正在使用的变压器19起,价值200019元;2006年9月至2008年3月伙同他人在宜阳县、伊川县、汝州市等地抢劫作案10起,价值90996元。被告人王建民系主犯。

罪犯王建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建民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建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26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