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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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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8日15时2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胡某某驾驶豫R6W007号高尔夫轿车沿南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潦河镇闫庄附近时,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与自东向西王某某驾驶的鄂C8195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胡某某、李云霞、黄东林、郭雅利、黄唯唯、黄小中、万金阳、韩文博、全某某、卢金恒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2015年4月18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R6W007号高尔夫轿车,(其妻李云霞,儿子胡某甲乘坐该车)。沿南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潦河镇闫庄附近时,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与自东向西王某某驾驶的鄂C8195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胡某某受伤、乘坐人李云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客车乘坐人黄冬林、郭雅利、黄唯唯、韩某某、万金阳、韩文博、全某某、卢金恒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大客车达到调解协议,双方只追究车辆所投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互不追究双方互不追究其他任何责任。另客车方对受伤的乘坐人员均给于相应的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我叫胡某某,妻子李云霞,女儿胡某乙,儿子胡某甲。我开车出了车祸,腿部骨折。不记得怎么出的事故,何时出的事故,只记得我开的车,我开的我妻妹的豫R6W007,有A2驾驶证。我知道取保候审,接受监督。

2、被害人全某某陈述

(1)2015年4月18日下午三时发生事故时,我坐在鄂C81950大型客车前部第一排,我不认识事故双方。2015年4月18日大约过15时,我乘坐的大巴车驶过南阳市西的高速路口,在向邓州市行驶,突然大巴车急刹车,我向前冲装在前方扶手。随后听见有人吵,质问对方怎么开车的,我下车后被送医院治疗,我没有看到两车相撞,不知道两车相撞的位置,大巴车是向邓州市方向行驶的。

(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

2015年4月18日我在南阳市汽车站乘坐南阳发往湖北的班车,车走了闫庄附近出事故了,我带了一个八个多月大的小孩坐在车的中间左侧,当时小孩头部撞个包,我伤到了头部和面部,当时下着雨,车上有人下去了,和红色小轿车相撞,小轿车发动机部位受损,车越过中线停在中线北侧的第一个车道,所乘客车车头前方受损,左前轮爆胎。我儿媳伤到膝盖和头部。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

我叫王某某,鄂C81950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因为开车出了交通事故被带到事故二大队,驾驶的鄂C81950大型客车与一辆红色小型客车相撞。2015年4月18日15时15分左右我驾驶鄂C81950大型客车沿南邓路自东向西行驶对面驶过来一辆红色小轿车,不知道怎么回事,忽然越过中心线,跑到我的车道上,迎头撞了上来,我就连忙刹车,并向右侧打方向盘,但是没有躲过去,小轿车与我驾驶的客车车头左侧前轮处迎头相撞了,我的左前轮爆胎了,小轿车也撞的不像样子了。我发现对方小轿车时我们相距100左右。对方在靠近中心线那个车道行驶,我是自东向西靠近中心线那个车道行驶的,我是四档,车速又四五十公里每小时左右。对方车在离我车二三十米的时候,车辆驶入我车道,我当时急刹车同时往右打往慢车道行驶,在我行驶方向在右侧慢车道上相撞。红色轿车与我车在前方迎面相撞,我车左前轮撞爆胎了。事故发生后我从车上去小车上施救,小车有三人,我车上有几个人受皮外伤,有个女的碰到下巴在南石医院治疗。车主是文玉香,我有A1A2证,初次领证是1995年。事故发生时下着小雨。

(2)证人文某证言

我经营的鄂C81950号客车在南邓路潦河闫庄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我是售票员当时在车上。我和司机是14点30分从南阳汽车站发车,到达南邓路二检点大约15时10分左右,司机下车签字后继续向西行驶到闫庄时,我们对面行驶过来一辆红色的小轿车,离我们车大约30米,不知道为什么,忽然越过道路中心黄线跑到我们这一侧车道上,我们司机连忙刹车,并向右打方向,没有躲过去,我们大客车左前角被撞得的粉碎,小轿车的车头也被撞得粉碎,我们马上施救,小轿车司机是个男的。一共八名乘客受伤,我们已经和受伤乘客协商好了,大约花费12000元。当时车速50码,天在下大雨。

(3)证人胡某甲证言

我叫胡某甲,爸爸胡某某,妈妈李云霞,姐姐胡某乙。2015年4月18日15时20分左右当时我爸开着车出的事故,爸爸妈妈受伤严重,我只是轻微受伤。红色小轿车是我小姨家的,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睡觉,被震醒后叫我爸妈没有应,就喊救命。

(4)证人胡某乙证言

2015年4月18日下午15时20分左右,是我父亲驾驶自家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当天晚上8点多,我的姨妈李荣霞打电话告诉我的,大约2015年4月19日凌晨3点多我的妈妈去世了。当时车上有我的爸爸胡某某、我的妈妈李云霞和我的弟弟胡某甲,开的红色高尔夫轿车。

(5)证人张某证言

我叫张某在闫庄村精达厂打工,2015年4月18日下午15时20分左右我看到这起交通事故并拨打110报警。我当时在厂里干活听到一声巨响,我就从厂里跑出去到南邓路上看到一辆大客车和一辆红色小轿车撞住了,小轿车上一个小孩子大喊救命救命,男性司机头被卡在挡风玻璃上,身体被方向盘卡住。后来119、120将人救走。

4,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5)第FA123号认定胡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云霞、胡某甲、黄东林、郭雅利、黄唯唯、韩某某、万金阳、韩文博、全某某、卢金恒无责任。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2015)0681号鉴定人惠广玺、丁玲证实了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2015)0682号鉴定人惠广玺、丁玲

证实了从送检的胡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李云霞因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其颅脑损伤,经医院救治后死亡。

5、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到案经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