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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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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2日21时47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豫R387F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光武路铁路桥附近时,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7.6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1时47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豫R387F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光武路铁路桥附近时,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7.63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2015年7月12日晚上20点左右,我和周某某等8个人一块在南阳市建设东路宇信凯旋城对面的牛肉汤锅上吃饭,几个人一共喝了三瓶白酒和一箱啤酒。我自己喝了三两白酒和一瓶啤酒,吃完饭我就独自一人驾驶着豫R387F2牌小型轿车回家,行驶到光武西路铁路桥附近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2、证人周某某证言:

2015年7月12日晚上20点左右,我和杨某等8个人一块在南阳市建设东路宇信凯旋城对面的牛肉汤锅上吃饭,几个人一共喝了三瓶白酒和一箱啤酒。杨某喝了三两白酒和一瓶啤酒,吃完饭大概21点10分左右,杨某独自一人驾驶着豫R387F2牌面包车回家,今天早上我听说他酒后驾车被交警查获了。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1215号血醇鉴定报告

鉴定意见:从送检的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7.63mg/100ml。

4、书证

(1)被告人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

证明被告人杨某无前科。

(3)查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杨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实被告人杨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性质、案发时的乙醇含量、认罪态度、后果、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邢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