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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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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14时许,获嘉县史庄镇十里铺村王某某因怀疑其丈夫常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到获嘉县陈位庄村被告人孙某某租住的住宅外与被告人孙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孙某某持刀将王某某砍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4时许,获嘉县史庄镇十里铺村村民王某某因怀疑其丈夫常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到获嘉县位庄乡陈位庄村被告人孙某某租住的住宅外与被告人孙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孙某某持刀将王某某砍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000元,现已清结,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孙某甲、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传唤证、接受证据清单、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获嘉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申请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希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