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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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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于2015年3月3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于2015年3月3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启平,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将一辆收购粮食的轻卡工具车逆向停放在获嘉县黄堤镇江营村老学校门口一条南北走向的公路上,当被告人赵某某由西向东扔绳子捆绑装载的粮食时,将绳子抛挂在经过此处的被害人赵某甲所骑的摩托车上,赵某甲摔倒在地致其左侧肢体偏瘫。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甲所受损伤属重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解:绳子不是其扔到被害人身上的。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摩托车和绳子是否相挂的客观证据缺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将一辆收购粮食的轻卡工具车逆向停放在获嘉县黄堤镇江营村老学校门口一条南北走向的公路上,当被告人赵某某由西向东扔绳子捆绑装载的粮食时,绳子挂在经过此处的被害人赵某甲所骑的摩托车上,赵某甲摔倒在地致其左侧肢体偏瘫。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甲所受损伤属重伤。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史某某、许某某、江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张某某、闫某某、赵某丁、时某某、时某甲、田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获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虽然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绳子不是其扔到被害人身上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摩托车和绳子是否相挂的客观证据缺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对2011年11月23日其将轻卡工具车停放在获嘉县黄堤镇江营村公路上的具体位置、停放方向、车辆特征,自己在工具车西侧手拿绳子向车上抛,然后拉绳子绑车,在绑车期间,被害人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其停放的工具车旁边经过,之后摔倒在地的事实作了明确供述;被害人赵某甲陈述其驾驶摩托车从涉案工具车旁边经过时,有一条绳子向其砸来,挂住摩托车车把,车被缠住,其本人摔倒受伤;证人孙某某直接目击了本案发生的过程,证实了绑车过程中,绳子挂住了被害人所骑的摩托车从而翻倒在地的关键事实;另外,有证人史某某、江某甲、赵某丙、赵某乙、闫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