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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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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5)孟刑初字第00199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2015)孟刑初字第00199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伟、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郭某某夫妇归还霍某某欠款30万元及利息,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维持原判。根据霍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依法查封了被告人郭某某位于孟州市阳光新城的一套房产。在执行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后孟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对被告人郭某某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2013年12月27日,孟州市人民法院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依法裁定被拍卖的被告人郭某某房产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霍某某所有,但被告人郭某某拒不腾房。在执行期间,申请人霍某某及其妻子苟某某给被告人郭某某租房居住,但被被告人郭某某拒绝,后孟州市人民法院为被告人郭某某协调办理廉租房居住,并为其提供安置费35500元,被被告人郭某某拒绝。经孟州市人民法院多次对被告人郭某某做工作,被告人郭某某明确表示不予腾房,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3年1月18日,孟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我和苟某某归还霍某某欠款30万元及利息,后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12年6月19日,孟州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我位于孟州市阳光新城的一套房产。随后孟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对我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裁定被拍卖的我的房产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霍某某所有。在执行期间,孟州市人民法院为我协调办理廉租房并为我提供安置费35500元,我予以拒绝并表示不予腾房,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现在我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不对。

2、证人证言:

(1)证人霍某某证明:经孟州市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郭某某和苟某某应归还我欠款30万元及利息。但郭某某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期间我给她租房住、孟州市人民法院给她协调办理廉租房并给她35500元安置费让她腾房她均予以拒绝。

(2)证人李某某证明:大概5、6年前郭某某给过一个男子50000元钱。

3、书证:户籍证明、相关判决书及裁定书、借条、下料单、存款回单、转移登记申请表、离婚协议、资产评估报告书、拍卖公告、拍卖终结书、公告、关于郭某某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报告、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申请执行书、相关笔录、受理执行案件及缴款通知书、相关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委托书、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谅解书、存单。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已履行相关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