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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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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5)孟刑初字第00206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

(2015)孟刑初字第00206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张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盗窃

1、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到孟州市河阳大街西段“新浪网吧”,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盗走。

2、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到孟州市“中内配”一号门门卫室,将被害人李某乙的现金1700元盗走。

3、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到孟州市鼓楼“百花网吧”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现金200余元盗走。

二、贩卖毒品

1、2015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孟州市韩愈大街和光华路交叉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1包毒品,重0.1克。

2、2015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孟州市南环路和光华路交叉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一包毒品,重0.27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赵某某、韩某某、刘某某、樊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清单、同步称量笔录、上缴毒品单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照片、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