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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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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5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2011年11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后于2012年1月9日被商丘市中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5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2011年11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后于2012年1月9日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诈骗于2015年4月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3月份,在商丘市梁园区杨某某利用和女孩谈对象为名,先后骗取张某某、朱某财物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8269余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和女孩谈对象为名,先后在商丘市梁园区骗取被害人张某某、朱某财物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8269余元。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朱某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抓获经过、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艳丽

审判员  苏 君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