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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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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8年2月14日,回族。因本案2015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8年2月14日,回族。因本案2015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3年8月17日,汉族。因本案2015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7点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为向被害人张某某索取债务,伙同米某某(另案处理)、金某某(另案处理)、候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大观小区门口找到张某某后将其带至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富元路南浦国际5XXX房间,并控制张某某的人身自由,后又将其带到民权县的阳光宾馆5XX房间,2015年3月31日中午12点左右,又将其带到了民权县的阳光宾馆7楼的一个房间,胁迫其盖章签订还款合同等,自2015年3月30日7时至3月31日18时许张某某被陈某甲和陈某乙等人非法拘禁大概35小时,在此期间张某某遭受到殴打、推搡等行为,造成身上多处瘀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诊断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拘禁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7点30分许,为索取债务,被告人陈某乙联系了米某某、金某某、候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并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大观小区门口找到被害人张某某,后将其带至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富元路南浦国际5XXX房间,并控制张某某的人身自由,后又将其带到民权县的阳光宾馆5XX房间。3月31日12时许,又将其带到了民权县的阳光宾馆7楼的一个房间,胁迫其盖章签订还款合同等,自2015年3月30日7时至3月31日18时许,陈某甲、陈某乙安排米某某、金某某、候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某35个小时,在此期间张某某遭受到殴打、推搡等行为,造成身上多处瘀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30日7点多,其从家中出来走到金水区玉凤路与福元路大观国际北区东门口时,碰见了陈某甲和陈某乙,他们将其带到南浦国际5XXX房间,让其在竣工报告上盖章。其让女儿将公章送过来后在竣工报告上盖了章,后在南浦国际停车场,陈某乙等人将其推上车往高速上开,路上陈某乙一直辱骂其,后其被带到民权县的阳光宾馆5XX房间,在房间内,陈某甲辱骂并用拐棍打其上身,又拿两份委托书让其盖章,因其不盖章,陈某甲等人将其控制在房间内,夜里安排了几个人看管其。3月31日6时许,陈某甲和几个人到房间将其身上的公章抢走,在委托上盖了章,后又将其拉到商丘市铁三局路的一刻章店刻了公司的公章,15时许,陈某甲等人又将其拉到民权阳光宾馆7楼一房间,陈某甲让其打了一还款计划后离开。其回到郑州报警。

2.米某某、金某某、候某某证实了因张某某拖欠工程款,其和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将张某某带到民权、郑州的宾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

4.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胸部及肘部软组织伤。

5.住宿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乙于2015年3月30日入住阳光大酒店,31日离开。监控录像证明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入住宾馆的事实。

6.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3月31日20时许,110接到015XXXXXXXXX(即被害人张某某使用电话)报警。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系成年人,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8.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2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和北海路交叉口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2015年4月22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商丘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直属二大队门口将被告人陈某乙抓获。

9.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1年7月,其承包了张某某的工程,工程完工后张某某拖欠其工程款及工人工资900多万元并躲避不见。2015年3月28日,其和陈某乙、米某某、金某某、候某某到郑州找张某某。3月30日7时许,其在大观小区门口堵住张某某,后和张某某到世纪星宾馆谈还钱的事情,到下午2点多,张某某提出回商丘清欠办谈谈,后陈某乙、米某某等人和张某某开车回商丘,其和金某某坐大巴,在路上陈某乙提议去民权县,当晚8时许,其来到民权阳光酒店见到陈某乙等人,其安排陈某乙在房间内看着张某某。3月31日6时许,其和陈某乙等人又将张某某带到商丘,在一刻章店刻了张某某公司的公章,后又回到商丘民权阳光酒店,直到18时许,张某某写了结清工资的承诺书后其让人送他回到郑州。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实了因张某某拖欠其1000多万元工程款,其伙同陈某甲限制张某某人身自由,与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  二  虎

人民陪审员 邱  鑫  德

人民陪审员 杨  巧  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