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夏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212号 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潢川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212号

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潢川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潢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随身携带钳子等工具,窜至潢川县城关黄国路华英新城三号楼,将该楼1单元东边电表箱到2单元楼梯口住户刘某某等人正在使用的家用外接铜芯电缆线盗割走,造成该楼10余户住户家中停电。经潢川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被盗割电缆线长约50米,其中6平方铜线50根、10平方铜线30根。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铜芯电缆线价值19250元。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DNA检验鉴定,现场外包白色管道上遗留的血迹为夏某某所留的机率大于99.9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户籍证明,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铜芯电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信)公(物)鉴(DNA)字(2014)74号、755号DNA检验报告,被害人刘某某、李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给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夏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夏某某上诉称,其盗窃的电线没有50米长,没有危及公共安全,应按照盗窃罪定罪量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夏某某上诉称,其盗窃的电线没有50米长,没有危及公共安全,应按照盗窃罪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其盗割电线长度及价值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李某、刘某的陈述,潢川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电缆线价值进行鉴定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夏某某盗割的电缆线系华英新城三号楼居民正常使用的电缆线,被盗后电缆断头裸露在外,不仅易发生漏电伤人事故,而且有发生火灾的安全隐患。夏某某偷割电缆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且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依法应依照处罚较重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上诉人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