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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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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尉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抢夺,于2015年6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2015年7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尉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抢夺,于2015年6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2015年7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伟、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陈道全(已起诉)预谋后窜至尉氏县西大街邮政储蓄银行内物色诈骗对象,发现被害人王某某从银行里取出钱后,尾随王某某欲用“丢钱”的方式骗取其财物时,被王某某识破,朱某某趁王某某不备从其手中把钱抢走交给陈道全。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抓获归案。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袁某某、唐某某的证明材料;扣押清单;发放清单;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被告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陈道全的供述;5、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朱某某辩称,本人和老虎(陈道全)是以“丢钱”方式进行诈骗,犯的是诈骗罪,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陈道全(另案起诉)预谋欲用“丢钱”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2015年2月14日9时许,在尉氏县西大街邮政储蓄银行内看到王某某从银行里取钱后,朱某某与陈道全跟随王某某至城关镇人民路老公安局门口时,朱某某骑自行车窜到王某某前面,将一沓冥钞丢下,陈道全向前拾起冥钞,以分钱为由,同王某某到南花园学校南一空房内,朱某某追随至此,以寻找丢失的钱为名,让王某某掏钱辨认,王某某从身上掏出刚从银行取的17900元钱让其看时,陈道全夺过王某某的钱骑自行车向南逃去,王某某欲追被朱某某挡住。公安机关将被抢夺的17900元人民币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无前科;袁某某、唐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被抓获的事实;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与同案人使用作案工具(冥钞)的事实;发放清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被抢夺的钱返还被害人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钱被强行从其手中抢夺的事实;3.被告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抢夺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辨认同案犯陈道全的情况;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朱某某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辩解主观愿望是诈骗,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自愿认罪,是其对实施行为的性质和法律规定的偏面理解,但朱某某当庭认罪的态度是真诚的,本院予以确认,可酌定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动退赃,亦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冥钞,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王  培  炎

人民陪审员 毛  红  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军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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