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生于1961年1月30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豫CTW876号白色大众朗逸轿车,沿嵩县县城白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人街KTV路口时,被嵩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9mg/100m1。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证言及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车辆照片、发破案证明、到案经过、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程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会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