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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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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70号 抗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某丁,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70号

抗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某甲,别名李某乙,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某丁,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甲、李某丙犯寻衅滋事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封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彬、熊文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伙同他人酒后闯入封丘县留光镇李王庄村李某戊家中,李某甲、李某丙对李某戊及其妻子张某某、女儿李某已进行辱骂并殴打,造成李某戊、张某某、李某已三人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戊颈部、李某已左手小指损伤均属轻微伤。另查明:一审庭审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与被害人李某戊、李某已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二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戊、李某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均系被封丘县公安局留光派出所传唤到案。

3、封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犯罪前科情况。

4、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李某戊、李某已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与被害人李某戊、李某已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某戊、李某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7、证人李某庚、李某辛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下午喝酒后,因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李某戊以前有点矛盾,李某甲、李某丙、李某庚、李某辛到李某戊家,双方发生口角和打架,李某丙朝李某戊的头部打了几拳,李某甲与李某戊的妻子张某某厮打,后来双方被拉开了。

8、证人李某壬、李某癸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下午看到李某甲、李某丙、李某庚、李某辛和李某戊双方在街里边发生了打架。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下午18时许,李某甲、李某丙、李某庚、李某辛到其家,随后与其丈夫李某戊发生厮打,其和女儿李某已上前拉架也被打伤。

10、被害人李某戊、李某已陈述证实:2015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等人酒后到其家寻衅滋事,双方在街里发生口角和打架,后被人拉开,李某戊、李某已均受伤。

1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对其二人酒后伙同他人到被害人李某戊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抗诉机关抗诉称,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系共同犯罪,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关于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判未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系共同犯罪,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酒后共同随意殴打他人,二人系共同犯罪,原判未引用相关法律条款,法律适用有误,依法应予改判,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判适用法律有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蔡永广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三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