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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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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甲、李乙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5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男,1969年2月6日出生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5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告人)赵某某,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告人李甲,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荣华,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乙,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新乡市看守所因李乙患严重疾病暂缓收押,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0日经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4日经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逮捕,因李乙入所当天晚上心脏病复发住院,于2015年7月15日经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李乙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卫滨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甲、李乙和崔某(二人的外甥,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与向阳路北侧“老北京炸酱面”馆吃饭喝酒。期间崔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民警到现场后争执另一方已离开。后李甲、李乙推搡着崔某离开炸酱面馆沿解放路向南至向阳路交叉路口“百世吉”商务酒店门口,崔某与在此经过的被害人赵某某因故发生纠纷并打架,随后被告人李甲、李乙加入。三人对赵某某拳打脚踢。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李甲、李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原判另查明,原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计20天,花费医疗费52467.16元。新乡市孙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人赵某某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人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卫某某护理,新乡市卫滨区恒记良品甜品店出具的护理人员卫某某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卫某某月工资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甲、李乙的有罪供述及同案犯崔某的供述,有被害人赵某某对事发经过的陈述,有赵某某妻子卫某某的证言,以及在案发现场两名110防控警察的证言;还有相关的书证、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卷。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甲、李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李乙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甲、李乙及同案犯崔某三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367.16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对被告人李甲、李乙刑事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原审被告人李甲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本案事实错误,被害人所受伤害系李乙所为,其不应对被害人的伤残后果负责,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其无罪;二、原审判决赔偿被害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应予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应宣告李甲无罪;二、一审法院对一起伤害案件,以两案进行审理,程序违法,二审应发还重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李乙、崔某(另案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甲在公安机关以及在一审开庭时均供述有推搡被害人赵某某的行为,并在一审开庭时明确提出在与被害人的推搡中,其有挥打对方的行为;且该有罪供述与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卫某某的证言以及在案发现场两名110防控民警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原判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适当。在程序上,上诉人李甲、原审被告人李乙于2015年1月13日到案,同案犯崔某于2015年3月20日到案,检察机关依据三人的到案时间分别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依照我国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李甲、李乙的量刑并无不当;原判根据上诉人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计算的赔偿数额适当。故,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和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德广

审 判 员  张培峰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彦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