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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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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治民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治民,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1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新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治民,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1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治民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治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刘治民在新乡市平原路新二街路口附近捡到一本中共新乡市委办公室内部电话号码薄。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治民使用其手机号为13462221413的酷派7295型手机,分别给被害人何某升、吴某善、陈某明、王某珉、李某铭、孙某青、张某宏、宋某玉、胡某科、胡某智等十人发送短信,以不给指定账户内打钱就把举报资料交到纪检委相要挟,向每人勒索5万元,总计勒索金额为50万元。因被害人未付款犯罪未得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治民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作案手机照片、被害人何某升、吴某善、陈某明等陈述;证人程某等证言;被告人刘治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刘治民的刑事责任。建议被告人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望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治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刘治民在新乡市平原路新二街路口附近捡到一本中共新乡市委办公室内部电话号码薄。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治民使用其手机号为13462221413的酷派7295型手机,分别给被害人何某升、吴某善、陈某明、王某珉、李某铭、孙某青、张某宏、宋某玉、胡某科、胡某智等十人发送短信,以不给指定账户内打钱就把举报资料交到纪检委相要挟,向每人勒索五万元,总计勒索金额为伍拾万元。因被害人未付款犯罪未得逞。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治民的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治民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治民系被抓获到案。

3、作案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是用其自己的手机号为13462221413的酷派7295型手机发送的敲诈勒索短信。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经搜查扣押了被告人用于作案的手机及手机卡。

5、通讯录、银行卡照片及敲诈勒索短信截图证实被告人利用该物品予以实施作案。

6、相关人员的基本信息证实姚景秀、李韶、张南、卢家军的基本情况。

7、证人程某证言证实其是开元名都酒店的安全部经理,刘治民是该酒店的治安组领班,刘治民从一上班就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462221413。

8、被害人何某升陈述证实2014年11月4日14时18分许,其正在上班时收到一条短信,内容为“何秘书长,如果不让我举报你,留给这个卡上5万元6217002500001854166”。其当时看到这个短信未在意,也没理他就去开会了。第二天其打开手机看到在昨天15时07分的时候又收到一条短信“不要认为这是垃圾短信,不然我就把资料交到纪检委:3699616”。对方的电话是13462221413,其感觉不对就报警了的事实经过

9、被害人吴某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4日14时许,其正在上班时收到一条短信,内容为“吴秘书长,如果不让我举报你,留给这个卡上5万元钱6217002500001854166”。其当时比较忙没理他。过了半小时又收到一条短信“不要认为这是垃圾短信,不然我就把资料交到纪检委:3699616”。其没理会这个事。对方的电话是13462221413的事实经过

10、被害人宋某玉陈述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14时30分左右,其正在去郑州开会的路上收到一条短信,内容为“宋某玉副局长,如果不让我举报你,留给这个卡上5万元钱6217002500001854166”。15分钟后又收到一条短信“不要认为这是垃圾短信,不然我就把资料交到纪检委:3699616”。其看后就直接删了。对方的电话是13462221413的事实经过。

11、被害人陈某明、王某珉、李某铭、孙某青、张某宏、胡某科、胡某智的陈述均证实在2014年11月4日收到过二条敲诈勒索短信,之间内容一致,发送号码均为13462221413的事实经过。

12、被告人刘治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其骑自己的电三轮下班回家,在新乡市平原路新二街路口附近见到一本中共新乡市委办公室内部电话号码薄。在2014年11月4日大概13时左右其手机上收到一条中奖诈骗短信,其就想也发个看能弄点钱不能,其就翻那个通讯录,就编了一条短信大概是:谁谁谁,我这有你的资料,要想不举报给我卡上打5万元钱,后面是自己的卡号。大概有七八个人,发完后其怕他们不理其,就又给这些人发了一条短信:如果不打钱就给纪检委打电话的内容。发这些短信一共用了半个小时,之后就出去跑业务了。发短信用的都是自己一直用的13462221413这个电话号码,这个号码是一个朋友帮其买的卡号,一直没有过户。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治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手机发送短信的方式相要挟,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治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7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

二、供被告人刘治民犯罪使用的酷派7295型手机一部;卡号为621700250000185416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共新乡市委办公室内部电话号码薄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