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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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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等四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29日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29日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德战、王成海,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29日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29日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凡,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1963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监视居住。

辩护人薛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41、(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郭德战、王成海、张某乙、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孟凡、张某丁及其辩护人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新乡市开发区关堤乡张八寨村幼儿园与被害人张某力、张某峰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张某甲等人将张某力、张某峰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力为重伤,被鉴定人张某峰为轻伤。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妻子孟开芳赔偿被害人张某力、张某峰医药费50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力、张某峰的陈述;案发现场图,证人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张某春等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侦查实验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望合议庭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相关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导致定罪量刑依据不足。2、张某力驾车撞墙意图伤害他人的事实应当认定。3、张某甲具有正当防卫情节。4、张某甲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望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称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2、张某丙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张某丙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望对张某丙适用缓刑判处。

被告人张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丁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2、张某丁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3、被害人拘役重大过错。4、被告人张某丁犯罪行为较轻,可以免于刑事处罚。5、张某丁系从犯、偶犯,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望对张某丁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新乡市开发区关堤乡张八寨村幼儿园与被害人张某力、张某峰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张某甲等人将张某力、张某峰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力为重伤,被鉴定人张某峰为轻伤。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妻子孟开芳赔偿被害人张某力、张某峰医药费5000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害人张某力、张某峰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力、张某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万元(含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之前支付的5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被害人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现场图、指认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系被传唤到案。

接警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5日16时20分许,张某力报警称张八寨的张某丁因围墙发生纠纷打他了。同日16时30分许,张某丁报警称在张八寨幼儿园与人发生纠纷。

新乡市公安局110报警记录单证实2013年5月25日9时许,新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十四起报警电话,经核实均系因在张八寨幼儿园门口发生打架,系重复报警。其中第一、二起电话是张某力报警的,第三、四、六、八、十一、十二、十三起电话是程某某(张某力的妻子)报警的,第五、七、十起电话是张某丁报警的,第九起电话是张某峰报警的,第十四起电话是张志江(张某力的父亲)报警的。

新乡市新华医院胡婧文医嘱单、病历续页证实新华医院医师张某丙于2013年5月25日上午8时30分、2013年5月25日上午9时对胡婧文进行检查,并于2013年5月25日上午9时告知患者父亲胡晓震的情况。

新乡市新华医院薛骐杭医嘱单证实新乡新华医院医生张某丙于2013年5月25日上午8时30分对患者薛骐杭进行检查。

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办公室证明证实2013年5月25日9时25分,接到一起外伤求救电话,号码为:15560221740、13782574758,地点是在张八寨超市门前。

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情况说明证实经过对新乡市新华医院病人家属胡晓震、护士高晶晶、儿科病历、新华医院儿科医生王志的询问,无人能记清楚2013年5月25日张某丙离开新华医院的具体时间。按正常交班时间应该是早上8时至8时30分交班,然后查房,一般查房时间在一个小时左右,或者更长。对遗嘱签字一事,正常要求签到几时几分,但不排除当日请假或提前签的可能。

新华医院儿科医师郑华林、新华医院儿科主任张某娥证言证实张某丙是新华医院儿科医生,不清楚张某丙2013年5月25日何时离开医院。

新华医院医师值班交班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丙的值班时间是2013年5月24日8是至2013年5月25日8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