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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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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明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明海,郑州铁路局新乡车站南运转车间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明海,郑州铁路局新乡车站南运转车间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明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明海及其辩护人程予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冯明海去新乡市牧野区某某镇(即被害人孟某某家)找其妻子李某某,因被害人孟某某未让其进门,被告人冯明海遂用其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孟某某胸腹部捅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明海为被害人支付5.5万元医疗费。

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孟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明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冯明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2、本案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冯明海案发后有积极救治伤者,积极赔偿的行为,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冯明海案发后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5、被告人冯明海当庭自愿认罪,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冯明海去新乡市牧野区某某镇(即被害人孟某某家)找其妻子李某某,因被害人孟某某未让其进门,被告人冯明海遂用其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孟某某胸腹部捅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明海及其女儿为被害人支付5万余元医疗费。

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孟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5月4日约15时,被告人冯明海到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冯明海的照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冯明海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郑州铁路局新乡车站南运转车间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明海系新乡车站南运转车间职工。

3、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冯明海无犯罪前科。

4、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

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4日约15时,被告人冯明海到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

6、物证弹簧刀一把。

7、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孟某某的伤情。

8、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孟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9、作案工具照片。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一把弹簧刀予以扣押的情况。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冯明海系夫妻关系,孟某某是其外甥,2015年2月18日晚上其正在新乡市牧野区李某甲家中看电视,其大外甥孟某甲过来说冯明海来了,然后李某甲和孟某甲就走了,走的时候其问怎么回事,李某甲说冯明海捅了孟某某一刀。

1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表弟孟某某受伤住院直到出院期间的治疗费都是由其父亲冯明海支付的,共计56847.7元。

1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8日21点30分其从家出来看见冯明海,冯明海问其李某某在家不在,其就说不在,然后冯明海就问其哥家在哪里,其没有吭,其顺手把门锁上准备走,期间和冯明海吵了几句,冯明海用手推了其肚子上一下,其就感觉很疼就捂着肚子跑了。

14、被告人冯明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18日晚上其在新乡市牧野区罗庄街家中吃饭,期间喝了白酒,后其从家里找出了一把弹簧刀带在身上去马庄村找李某某,在胡同口碰到孟某某,孟某某从家出来时将门锁住了,其就踢门想进去看看,感觉孟某某想用拳头打其,就将手中的弹簧刀往孟某某左胸部捅了一刀。

以上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明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明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告人冯明海案发后积极赔偿,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明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

二、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代理审判员  冯振强

人民陪审员  白洪保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