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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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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金刚,男,33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2000年11月1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6年7月28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金刚,男,33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2000年11月1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6年7月28日被释放。2012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1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金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王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宋金刚随身携带螺丝刀、钳子、剪刀、警用催泪喷射器等凶器随机寻找盗窃目标,当其乘车到许昌县椹涧街路口时发现附近的“卤肉大盘鸡店”饭店门前有一辆“骠骑”牌蓝色电动车,随欲将该电动车盗走,在其刚着手盗窃电动车时被该饭店老板王某某发现,后被告人宋金刚被王某某及附近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4333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宋金刚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金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金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宋金刚随身携带螺丝刀、钳子、剪刀、警用催泪喷射器等凶器随机寻找盗窃目标,当其乘车到许南公路与椹涧街丁字口时发现附近的“卤肉大盘鸡店”饭店门前有一辆“骠骑”牌蓝色电动车,随欲将该电动车盗走,在其着手实施盗窃电动车时被该饭店老板王某某发现,后被告人宋金刚被王某某及附近群众抓获。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价值人民币433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宋金刚涉嫌盗窃一案,王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报案至许昌县公安局,许昌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2、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宋金刚犯罪时具有

完全刑事行为能力。

3、被告人宋金刚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2月11日下午四点多,随身携带螺丝刀、钳子、剪刀、警用催泪喷射器等物品在许南公路与椹涧街丁字口附近的“卤肉大盘鸡店”饭店门前盗窃电动车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2015年2月11日17时许,其所骑的电动车在许南公路与椹涧街丁字口附近的“卤肉大盘鸡店”饭店门前被盗,后饭店老板王某某当场将被告人宋金刚抓获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1日17时许,其发现被告人宋金刚正在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其所开的位于在许南公路与椹涧街丁字口附近的“卤肉大盘鸡店”饭店门前的电动车时当场将被告人宋金刚抓获的事实。

6、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被告人宋金刚作案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钳子、剪刀、警用催泪喷射器等物品被扣押的事实。

7、案发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被盗电动车情况的事实。

8、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许县价认鉴字(2015)第018号鉴定书,证明被盗的“骠骑”牌电动车价值4333元的事实。

9、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刑初字第606号判决书、许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及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宋金刚2000年11月1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6年7月28日被释放、2012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0、许昌县公安局椹涧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两份,证明被告人宋金刚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金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金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金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