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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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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睢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9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5)睢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9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9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陆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陆某甲与其父亲陆光树以本村村民刘某将其宅基地卖于他人为由,到刘某家门口对刘某进行辱骂,陆某甲对刘某实施殴打,并将刘某的妻子徐某的手指咬伤。后陆某甲用手机给被告人陆某乙打电话,让陆某乙前来打架。陆某乙带领他人到现场后用木棍对刘某、徐某实施殴打。而被害人躲避到家中后,陆某甲、陆某乙又用砖头砸刘某家大门。经法医鉴定,刘某体表损伤,构成轻微伤;徐某面部损伤和右手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二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各项费用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矛盾得以化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陆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传超

审 判 员  袁中勇

代理审判员  林 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丽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