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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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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睢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

(2015)睢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甲以儿子被本村村民夏某丁吓唬为由,到夏某丁家理论,夏某甲的父亲夏某乙和其弟弟夏刚建闻讯赶到夏某丁家中,后双方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夏某甲父子三人各自回家。夏某丁又追过去,持械到夏某甲家附近叫骂,夏某甲持抓钩与夏某丁对打,夏某丁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夏某丁的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夏某丁躯干部挫伤和创口,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与夏某丁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夏某甲赔偿夏某丁各项费用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丁的陈述;证人夏某乙、夏某丙、夏占军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因听说儿子被人吓唬,心生不满,不能理性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认罪悔罪,其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考虑该案为邻里之间因民事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被告人夏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效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