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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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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晏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某,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晏某某在信阳市平桥区世纪花园“宏程通讯”店内购买手机时,趁店主不备将柜台上的一部价值2880元白色三星Note3手机盗走。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晏显朝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晏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素

审判员 徐永琴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