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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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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新利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女,1980年5月1日出生。 辩护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女,1980年5月1日出生。

辩护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好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赵某某(另案处理)在巩义市香榭里小区4号楼401号因租金问题与房主宋某某发生分歧,后被告人姚某某、赵某某趁宋某某离开房屋之际,将该屋内的防盗门、厨具、玻璃门、电话等物品损坏。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共11351元。公诉机关认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赵某某(另案处理)在巩义市香榭里小区4号楼401号因租金问题与房主被害人宋某某发生分歧,后姚某某等趁宋某某离开房屋之际,将该屋内的防盗门、厨具、玻璃门、电话等物品损坏,被损坏的物品价值11351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

2.被毁坏的门、橱柜等照片;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明显过错,请求对姚某某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房屋租赁纠纷引起,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明显过错,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姚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