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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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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晓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FGXXXX号摩托车,沿汤阴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毛纺厂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l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