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22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22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殷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魏某某两人酒后来到被害人范某某在安钢二生活区茶炉房的居所及办公所在地,在该地工作的魏某某持钥匙开门进入院内,与范某某在范某某的办公室见面。刘某某因经济纠纷与范某某发生争吵,范某某将刘某某拽出办公室后两人口头对骂,在范某某要求魏某某将刘某某带走时,刘某某持菜刀将范某某砍伤。范某某受伤后报警,刘某某明知范某某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随后被民警带至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经鉴定,范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范某某是普瑞公司工作人员,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因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肘部肱三头肌肌腱断裂、左肘尺神经挫伤,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24日在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2日,住院治疗花费16517.23元,其他治疗花费48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李某某、裴某某证言;接处警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物证菜刀一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范某某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限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614.5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认为:被害人范某某有过错;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持被害人范某某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因经济纠纷,进入范某某居住、办公地点与范某某发生争执,在范某某要求其出去时,刘某某持刀将范某某砍伤,范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持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