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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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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晓波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指定辩护人刘百顺,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韩某,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指定辩护人刘百顺,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韩某,

指定辩护人王涛,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2015年6月1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刘百顺、被告人韩某及指定辩护人王涛,翻译人庄俊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侯某某、韩某到扶沟县城趁中午门店没有店员之机,利用撬门入店的方式分别潜入到扶沟县迎宾商业街中段李某某吴氏商贸烟酒店、扶沟县吉祥路南段顾某某剑南春烟酒店、扶沟县凤凰商业街儿童医院门东刘某某小卖部、扶沟县城关镇北关畜牧局大门刘某移动营业厅、扶沟县花园路南段包某某颜阁美容院盗取现金4300余元,后在离开扶沟沿途中被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作案工具、账款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3、被害人李某某、顾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侯某某、韩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韩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4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聋哑人,当庭认罪,财物已退还失主,社会危害不大,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韩某系根据侯某某的指挥来扶沟,系从犯,系聋哑人,无前科、当庭认罪,财物已退还失主,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侯某某、韩某到扶沟县城趁中午门店没有店员之机,利用撬门入店(作案工具为一把起子)由被告人侯某某在店旁边望风、被告人韩某潜入到店内的方式分别到扶沟县迎宾商业街中段李某某吴氏商贸烟酒店、扶沟县吉祥路南段顾某某剑南春烟酒店、扶沟县凤凰商业街儿童医院门东刘某某小卖部、扶沟县城关镇北关畜牧局大门刘某移动营业厅、扶沟县花园路南段包某某颜阁美容院盗取现金4300余元,被告人韩某每次盗窃的钱款交给被告人侯某某。后被告人侯某某、韩某在离开扶沟沿途中被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抓获。涉案金额4300余元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韩某一块从郑州坐车来到扶沟,在扶沟县南关我们偷了一个红色门头的烟酒店是韩某撬开的门进去偷的,我在店对面望风,偷了大概3000多元;在扶沟县东关偷了一个烟酒店,是我推起卷闸门,韩某进去偷的,韩某把钱给了我,有面值100元、20元、10元的共计大概200多元;在扶沟北关偷过一个手机店,也是韩某进去偷的,没有偷到钱;在扶沟县儿童医院附近偷过一个儿童便利店,韩某进去偷的,把钱给了我,偷了多少钱记不住了;在扶沟县西关偷过一个女士美容店,韩某进去的,没有偷到钱。我是韩某的老板,韩某听我的,偷的钱给我的事实。

2、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18日上午9点30分和老板坐车从郑州来的扶沟县偷钱的,我偷的钱给了我的老板。在扶沟县偷了五家,每次都是我去偷,他在外边望风,在一个中国移动网上营业厅没偷到钱;在儿童医院附近的便利店里偷了大概有78元钱;在一个又卷拉门的烟酒店里偷了1566元;在一个玻璃门烟酒店里偷了有2至3千元钱;在一个美容店里没偷到钱。我负责实施盗窃,得手后把钱给老板,老板负责望风,老板一天给我2至3百元钱,老板负责吃住。2015年5月10日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山东女子,说给我找工作,后那女子后把我带到郑州交给了侯某某,侯某某教我盗窃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8日16时,到城关镇派出所报案称其位于扶沟县迎宾商业街的吴氏商贸门店被盗,15时发现门锁被撬,收银台抽屉里的钱面值100元、50元、10元、5元共计2000元左右、另外的散钱记不清数额了被盗的事实。

4、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9日上午看到警察带一男子进店指认现场,说是2015年6月18日中午玉颜阁被盗,其当天中午出去吃饭,通过看店内监控,看到两个男子,其中一个从门缝中转进来开抽屉,在店内转了很久没拿走财物的事实。

5、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9日到城关镇派出所报案称,其在扶沟县南关皇朝KTV对面的烟酒店于2015年6月18日被盗有八、九百元左右,其他没有什么损失的事实。

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8日到扶沟县城关镇派出所报案称,其家的移动营业厅被盗,店内的玻璃门被撬烂,抽屉内的7元钱被拿走,玻璃门价值800元,店内有监控的事实。

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8日到城关镇派出所报案称,其位于扶沟县凤凰商业街东头的便利店被盗,店玻璃门上的门把被掰断,被盗大概500多元的事实。

8、光盘一张,证实二被告人盗窃视频,指认现场及抓获视频的事实。

9、扶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份、照片两张、扶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3份,证实抓获被告人扣押被告人侯某某现金4321.5元、韩某149元及一把起子的事实。

10、新乡县公安局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西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前科情况的事实。

11、扶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于2015年6月18日抓获的事实。

12、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韩某无犯罪记录证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韩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4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韩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中按照分工多次积极参与,均起重要作用,故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辩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韩某系聋哑人、当庭认罪,并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损失,应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三、暂扣于扶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保岗

审判员  王翔宇

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