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某甲、王某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2014年11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经固始

(2015)固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过失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全犯罪,2014年11月11日被固始县公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柴光临,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过失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2014年11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甲、易某某、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书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甲、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传英,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柴光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在固始县陈集镇春店村境内的夹山上架设电网捕捉野猪。当晚22时许,被害人晋某丙一行四人到此山上捕捉兔子。刘某甲、王某某从来人使用的手电筒等照明工具的亮光发现山上来人后,将电网断电,用手电筒照射晋某丙等一行人,以使来人离开。晋某丙等一行人看到手电照射后,以为遇到了管理人员,随之关闭了照明工具。除晋某丙外,其他三人均到其一行乘坐的三轮车停放处等候。刘某甲、王某某认为来人已走,再次将电网通电。一段时间后,刘、王二人听到电网电压转换器报警,将电网断电后予以查看,发现被害人晋某丙身体下肢触及在电网铁丝上已死亡。二被告人发现晋某丙触电死亡后,为掩盖罪行,经商量用三轮车将尸体运至固始县泉河铺乡平寨村下湾桥处,将尸体抛弃至桥下河里。次日19时,二被告人到固始县公安局陈集派出所投案。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晋某丙系被电击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架设电网,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定性应当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解称布置电网的地方不是公共地点。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定性应当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在固始县陈集镇春店村境内的夹山上架设电网捕捉野猪。当晚22时许,被害人晋某丙一行四人到此山上捕捉兔子。刘某甲、王某某从来人使用的手电筒等照明工具的亮光发现山上来人后,将电网断电,用手电筒照射晋某丙等一行人,以使来人离开。晋某丙等一行人看到手电照射后,以为遇到了森林管理人员,随之关闭了照明工具,除晋某丙外,其他三人均到其一行乘坐的三轮车停放处等候。此时,刘某甲、王某某认为来人已走,再次将电网通电。不久,刘、王二人听到电网电压转换器报警,将电网断电查看,发现晋某丙身体下肢触及在电网铁丝上,已死亡。刘某甲、王某某发现晋某丙触电死亡后,为掩盖罪行,经商量,用三轮车将尸体运至固始县泉河铺乡平寨村下湾桥处,将尸体抛弃至桥下河里。次日19时,刘某甲、王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陈集派出所投案。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晋某丙系被电击而死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晋某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晋某丙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自然身份情况。

2.固始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在固始县陈集镇春店村境内的夹山上架设电网的现场及将被害人晋某丙尸体运至固始县泉河铺乡平寨村下湾桥处的现场等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3.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对被害人晋某丙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检见其左大腿前侧皮肤表皮细胞及细胞核伸长、排列紧密,呈栅栏状极性化改变;真皮乳头层见片状胶原纤维肿胀,均质化;皮肤附属器细胞核呈极性化改变,上述改变符合皮肤电流斑的形态学特点。根据对送检水样及被害人晋某丙器官组织的硅藻检验结果,送检现场水样中检见少量梭形硅藻、少量棒状硅藻和少量圆形硅藻;送检被害人晋某丙肺、肝及肾组织内未检见硅藻。

4.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晋某丙系电击死。

5.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自制变压器一台和铁丝150米。

6.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

8.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晋某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晋某丙亲属的谅解。

9.收条证明:被害人晋某丙亲属收到赔偿款40万元。

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对被害人晋某丙被电击现场、抛尸现场及抛弃作案工具现场的辨认情况。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9日晚上8点多,他和刘某乙、祝某某、晋某丙四人骑一辆三轮摩托车,到陈集的夹山上逮野兔子。到夹山是晚上十点左右,他们把三轮车放在河埂上,四人就分开地走上山上树林去,这时从下面上来二把手电光。他就把手电光晃晃,意思是可能有管理员来了,因为怕管理员逮住,他们就把手电光关了,分头跑了。他和刘某乙、祝某某跑到三轮车旁边时,晋某丙不见了,三人就在三轮车旁边等,打晋某丙手机打不通,等到夜里一点左右,他三人到山上找一遍,没有找到,又回到三轮车旁边等一会,又到山上找一遍,还是没找到,一直到三点左右,打手机关机了,他三人就回家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