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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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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新密市人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新民、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9时48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某驾驶一辆豫AW9298号轿车沿新密市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与南密新路交叉路口时,因车辆行驶不正常,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抽血送检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93mg/ml。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月9日被现场带回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于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