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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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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郑州某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新密市平陌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郑州某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新密市平陌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自2012年1月至案发,系郑州某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市场部业务员,负责向客户要账和本公司售后服务。2013年2月,于某某经与郑州市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客户登封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联系,办理郑州市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和0020505号财务收据,于同年3月25日到登封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要账,该公司付给了一张票号为中信银行人民币5万元的承兑汇票,于某某持该承兑汇票于2012年3月29日经刘某某付手续费1300元,贴现人民币487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至本人工商银行卡账户中,归为己有,用于本人铝粉经营。案发后,于某某将5万元货款归还郑州市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乔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控告状,授权委托书、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借据、授权委托书5份、证明、收到条,刑事判决书、银行承兑汇票、新密市劳动合同、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提请本院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自2012年1月至案发,系郑州某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市场部业务员,负责向客户要账和本公司售后服务。2013年2月,被告人于某某办理郑州市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和0020505号财务收据后,经与郑州市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客户登封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联系,于同年3月25日到登封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要账,该公司付给了一张人民币5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人于某某持该承兑汇票于2012年3月29日经刘某某贴现人民币48700元,刘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将48700元转至于某某本人账户中,后归为己有,用于本人铝粉经营。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将5万元货款归还郑州市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月到郑州某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开始为总经理宋某某开车,后来又到该公司市场部上班,任业务经理,负责向客户要账和售后服务。2013年2月,其到其公司销售部内勤乔某某办了授权委托书,又到财务部内取了一张加盖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3月25日,其到登封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要账,该公司财务部一个女的给了一张5万元中信银行承兑汇票,郑州某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0020505号收据是其填写的。汇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都是其签的。2013年3月29日其和张某某到中强国际找到一个女的,扣了1300元的手续费,用张某某身份证贴现48700元,直接通过网银转到其工商银行卡上,用来做铝粉生意了。2014年3月18日,其将这笔款还给了郑州某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给了收据。张某某不知道这笔钱是啥钱。

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其是郑州某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3月份公司委托员工于某某到登封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收货款,于某某拿着公司的委托证明去了,回来后称帐没有收回来。2014年3月5日,其到登封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要帐,发现货款余额差5万元,经查帐于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取走了5万元的承兑汇票,其回公司汇报后就向于某某了解此事,于某某一直不承认在登封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取走5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因此报案。于某某是本公司员工,司机,有时做些要账,销售等工作。于某某是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1日三次与公司签订了用工合同,每年一签,承兑汇票是中信银行的,5万元面额,票号为,时间是2013年3月25日,复印件有于某某签字。经查询,于某某在2013年3月29日经刘某某把5万元汇票贴出48700元,手续费是1300元,通过工商银行网银转到于某某工商银行卡上。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于某某女友,2013年3月份左右一天,其男朋友于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和他一起办点事,其就从单位找到他。他带其到中强国际的楼上,几楼其记不清了,于某某找到一个女的,说要贴5万元的承兑汇票,等手续办完了,那个女的说:“钱打到你卡上了。”于某某就带其走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48700元汇款的电子回单上的字是其本人签的。打协议时其和于某某还有那个女的在场。协议的甲方是其本人,其不清楚这张承兑汇票的来历,于某某没给其说,其也没问。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贴现人。其不认识于某某,对张某某有点印象,有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帮忙给他贴了一张5万元中信银行的承兑汇票,扣了1300元银行手续费,将48700元打到于某某工商行卡上,时间是2013年3月29日。自己也是工商行卡。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登封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财务部销售会计,负责客户收支款办理。2013年3月25日郑州某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于某某来要账,给她一张中信银行的5万元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和他的身份证复印件签了名字,于某某给了郑州某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收据、委托书,一般来办业务都要,但人熟了就不用了,这次于是否带委托书记不清了,也没找到。承兑汇票号为3020005322218191;于某某打收据票号为0020505,盖有郑州某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章。

6、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郑州某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内勤,负责为业务员准备出差资料。于某某是本部员工,又是公司总经理宋某某司机。还负责要账和售后服务工作。开具授权委托书的流程是:业务员通知其,并说明去何单位办理何种业务,其就给他出一份授权委托书,并附上业务员身份证正反复印件,然后业务员找公司法人代表宋金标签字,最后到财务科加盖公司印章。没有授权书委托书,按正规程序,业务员就不会去对方办理,但业务员与对方很熟,或者老总给对方打了电话的也可以办。其查找底册,找到了5份为于某某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存档案复印件,其中有两张2013年7月22日、2014年1月23日于某某两次去登封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书等事实经过。

7、劳动合同,证实于某某是郑州某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8、银行承兑汇票、电子回单账号,证实于某某承兑汇票交易的时间、金额,及出票人、收款人的情况。

9、登封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证明,证实于2013年3月25日收到于某某出具郑州某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收据,并付给于某某中信银行5万元承兑汇票。

10、收到条、谅解书,证实于某某退赔赃款50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2014年3月20日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