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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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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洼村委会、陈向涛、赵伟杰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吴洼村民委员会,办公地址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吴洼村。 诉讼代表人张红林,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任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吴洼村

(2015)汝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吴洼村民委员会,办公地址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吴洼村。

诉讼代表人张红林,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任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吴洼村民委员会主任。

辩护人郭一恒,汝州市司法局风穴司法派出所工作人员。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任吴洼村党支部委员,负责吴洼村综合治理工作。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任吴洼村村委会委员,负责吴洼村田屯村土地方面工作。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吴洼村民委员会、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汝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吴洼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张红林及辩护人郭一恒,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吴洼村民委员会出于增加村集体收入等原因,于2012年9月24日由村主任张某某(2015年3月8日因病死亡)组织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及其他村两委会成员郭某某、高某某、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六人均另案处理)召开村两委会讨论后,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及未召开吴洼村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擅自与焦某某代表的“汝州市丰农养殖场”(未注册登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将吴洼村北原“林场”的64.23亩(协议书中折合58亩)集体土地租赁给焦某某使用。租赁期限30年,每亩(每亩年租金410元)一次性收取租赁金1.23万元,共计收取71.34万元入村帐使用。2014年1月,焦某某在该宗地内违法建房被强制拆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郭某某、高某某、高某甲、张某乙、张某甲、杨某某及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焦某某、焦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尹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土地租赁协议书、租地事宜会议记录、租金付款收据、进账单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吴洼村民委员会、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吴洼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单位构不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村委会亦不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根据村民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不是企事业单位,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本罪的主体要件,村委会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也就谈不上非法转让,村委会在该起事件中有过错,但构不成犯罪。

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张建国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土地租赁是正常的租赁行为而不是转让,该《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在办事处的支持下形成的,属于招商引资项目,吴洼村委会的行为属正常的发包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吴洼村民委员会的犯罪不能成立,指控二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亦缺乏基础条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吴洼村民委员会出于增加村集体收入等原因,于2012年9月24日由村主任张某某(2015年3月8日因病死亡)组织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及其他村两委会成员郭某某、高某某、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六人均另案处理)召开村两委会讨论后,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及未召开吴洼村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擅自与焦某某代表的“汝州市丰农养殖场”(未注册登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将吴洼村北原“林场”的64.23亩(协议书中折合58亩)集体土地租赁给焦某某使用。租赁期限30年,每亩(每亩年租金410元)一次性收取租赁金1.23万元,共计收取71.34万元入村帐使用。2014年1月,焦某某在该宗地内违法建房被强制拆除。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吴洼村民委员会、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郭某某、高某某、高某甲、张某乙、张某甲、杨某某及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焦某某、焦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尹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证明、土地租赁协议书、租地事宜会议记录、租金付款收据、进账单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单位汝州市风穴路办事处吴洼村民委员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及未召开吴洼村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共计58亩,获利金额71.3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在分别任职汝州市风穴路办事处吴洼村两委会委员期间,伙同他人以为村集体牟利为目的,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上签字,系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单位汝州市风穴路办事处吴洼村民委员会及辩护人辩称“吴洼村民委员会不能作为犯罪主体,构不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因吴洼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属于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并且不需要登记的社会团体,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吴洼村委会以其名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所得归村民集体所有使用,已构成单位犯罪,故该项辩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洼村委会的行为系正常租赁而非转让”,经查,租赁土地的行为系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的一种表现方式,土地的使用权可以转让,但转让行为必须依法进行。综合本案相关证据以及事实经过,被告单位吴洼村民委员会表面上虽与他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但亦无法掩盖其利用“以租代征”的形式将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给他人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洼村委会的土地租赁协议得到了办事处的支持,系招商引资项目,并出示了尹某某的证言来证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洼村委会将土地租赁给他人建“羊场”,虽符合“办事处的招商引资精神”,但亦应严格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将土地依法进行租赁发包。不能以“符合招商引资精神”为其不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和程序来发包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开脱,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洼村委会的行为属正常的对外发包行为”的意见。经查明,吴洼村民委员会系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及未召开吴洼村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擅自与焦某某代表的“汝州市丰农养殖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该养殖场未进行登记注册,该租赁协议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即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显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故该辩护意见本院同样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土地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吴洼村民委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冯海欠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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