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堃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堃,男,1994年5月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堃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堃,男,1994年5月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堃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堃伙同吴某(未抓获)经预谋后窜至安阳市开发区护理职业学院图书馆,用工具将办公室的防盗窗的锁撬开后进入,盗窃电脑主机八台、显示器五台、打印机一台。经安阳市文峰区物价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1697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堃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堃等人窜至安阳市开发区河南护理职业学院基础实验楼,将位于一楼的图书馆主任办公室的防盗窗锁撬开进入该办公室,盗窃六台惠普pro6305MT台式电脑主机、一台惠普pro3380MT台式电脑主机、一套联想启天715E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四台惠普HPV195MONITPR显示器、一台联想C8300N彩色打印机。后被告人刘堃将其中的联想C8300N彩色打印机予以销赃,并得款1700元。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1697元。现一台联想启天715E台式电脑主机和一台惠普显示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堃供述其和吴某在护理职业学院盗窃电脑和打印机并且以1700元价格卖掉打印机的事实,与证人刘某某证实其来到护理职业学院基础实验楼一楼的图书馆主任办公室发现防盗网被撬并且电脑和打印机被盗的事实相印证,另有河南护理职业学院提供的被盗物品清单、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案发现场提取的指印与刘堃右手小指样本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的手印鉴定意见、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刘堃指认现场照片、从刘堃处扣押的一台电脑主机和一台显示器清单、返还电脑和显示器清单、刘堃辨认吴某的辨认笔录、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信息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堃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盗六台惠普pro6305MT台式电脑主机、一台惠普pro3380MT台式电脑主机、一台联想启天715E台式电脑显示器、三台惠普HPV195MONITPR显示器、一台联想C8300N彩色打印机予以追缴返还失主,刘堃非法所得1700元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