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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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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俊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2)安刑初字第0048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俊某,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2012)安刑初字第0048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俊某,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申俊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北白璧至崔家桥南北路北白璧路段时与行人李双成相撞。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申俊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申俊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申俊某一次性赔偿李双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李双成不再追究申俊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李双某证言、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证明、抽取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俊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俊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8日被羁押日期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