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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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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文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3年出生,住方城县。2015年6月7日因无证驾驶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3年出生,住方城县。2015年6月7日因无证驾驶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高兰线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小史店镇江淮石材大酒店南30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闫某某受伤、摩托车乘坐人孟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并抢救被害人。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闫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孟某某无责任。案发后,闫某某亲属已赔偿孟某某亲属5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孟某某的证言,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110接警记录、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征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