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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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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光刑初字第00103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又名袁曾某),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

(2015)光刑初字第00103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又名袁曾某),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张富强、被害人的亲属王某甲、王某乙、被告人袁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袁某甲驾驶豫S07XXX号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泼陂河镇AIG希望小学门前路段,与前方行人王某丙(男,1941年5月30日生,农民)、苏某某(女,1942年5月19日生,农民)夫妻二人相撞,致被害人苏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袁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苏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5年3月6日,袁某甲主动到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苏某某、王某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袁某甲方赔偿二被害人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80000元(已付200000元,余款80000元待袁某甲恢复人身自由后三年内付齐),并取得了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张某某、袁某乙、袁某丙、王某乙、袁某丁等人证言,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豫S07XXX号车辆的照片、袁某甲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袁某甲、被害人苏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光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王某丙的出院证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就民事赔偿部分,有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袁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对袁某甲交通肇事行为的谅解,且系初犯,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袁某甲有悔罪表现,其犯罪行为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在社区对其社区矫正态度积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周红霞

人民陪审员  王山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