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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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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滑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8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岳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听闻其母亲赵某某一年前被张某某家人殴打一事,便和其堂兄郭某甲(刑拘在逃)到本村张某某家理论。二人进入张某某家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致张某某和其妻王某某受伤,被告人郭某某并用巴掌打站在一旁的张某某的孙女张某甲的脸部。后郭某某又打电话叫其父亲郭某乙,郭某乙带领多人到张某某家,双方继续发生厮打。在被告人郭某某逃离过程中,张某某的母亲张某乙挡在大门口,被告人郭某某强行出门后又用拳头将张某乙打倒在地。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王某某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整,取得二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3、同案人郭某甲供证;4、证人张某丙、于某某、郭某丙、郭某乙、赵某某、赵某甲、郭某丁的证言;5、鉴定意见:张某某、王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物证: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伤情照片;7、书证: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滑县城关镇贾固村民委员会关于调解情况的证明、张某乙诊断证明书、郭某某通话记录和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涉案电话号码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等证据。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借故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邻里矛盾引发,被告人郭某某当庭尚能认罪,对被害人并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郭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郭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红伟

审判员  徐振坤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