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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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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浚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月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

(2015)浚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月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6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FQC666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沿浚县黄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1mg/100ml。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年龄证明、案件侦破经过、证人詹××证言、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血醇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FQC666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沿浚县黄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庭审时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詹××等人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已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