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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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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戚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某,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新蔡县。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4日被河南省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新蔡县。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4日被河南省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正阳路某宾馆一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戚某甲、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

二、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戚某某在河南省新蔡县戚某甲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戚某甲、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

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公安机关根据他人举报将戚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上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劣迹,量刑时均酌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耿梅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